|
国税所得税: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具体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依据(94)财税字001号)
二、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国税发[2003]82号)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依据国税发[2004]82号)
|